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毕业生如何保护试用期权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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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5-12-19 20:27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学生朋友,是否听说过这样的情况———离校工作多月,但却还处在“试用期”里,既不知道究竟要“试”到何时,也得不到任何保障;是否思索、了解过“试用期”究竟是多久呢?来自劳动部门的消息称,在离校的大学毕业生中,因“试用期”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,并到有关部门投诉的人数正成倍增加。究其原因,正是由于对试用期存在着种种误解,导致越来越多大学毕业生的权益受到了损害。
  
  劳动合同的“试用期”是指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对方而约定的考察期间,它是整个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。但是,试用期条款并非必备条款。如果双方同意约定试用期,不同的合同期限应该约定不同的试用期。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》第十三条规定“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。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,不得设试用期;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;满一年不满三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;满三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。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,试用期不成立,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”。同时,提醒学生朋友注意: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。举例来说,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,其中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,那么该三个月试用期应当包括在二年之内,而不应认为劳动者因此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二年零三个月。
  
  虽然试用期条款本身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,是可以约定的,但却并不是对合同期限的额外延长。因此我们认为,试用期期限不是绝对不能延长,而是不能单方延长,试用期过后,用人单位单方的决定、通知或通过规章制度等形式决定延长的应当无效,其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。只有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期限在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的延长试用期才合法。有时用人单位为了让劳动者多服务一段时间,在约定的试用期内未解除劳动合同,试用期过后,可能再以未通过考评等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,而行使试用期中的解除合同权,是没有法律依据的,这时你完全可以拒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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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5-12-19 20:46 | 只看该作者
有教育意义,好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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